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李月春 上列5人共同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相對人 林榮村 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相對人 楊建立
陳明照 林金水 何文德 陳志諻 曾秋月 張澄山 鄧阿完 賴烱銘 周泉松 林 彭好體 賴文宗 林春美 張見昌 賴春田 上列16人共同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之抗告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黃純仁 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後,泉興福德祠已依規約第10條規定推選抗告人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108年1月3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改選第12屆委員及監事,但第12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盧冬松 因工作繁忙而辭任,遂於108年6月25日再次集會決議推選抗告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是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時,泉興福德祠已合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並無民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但原審因相對人片面不實陳述及提出篩選後之資料,誤為裁定許可召集,已侵害抗告人陳瑞宗擔任泉興福德祠主任委員之信徒代表大會召集權,而抗告人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廖三慶亦為依泉興福德祠章程選出之常務委員,與泉興福德祠具有章程第15條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抗告人陳瑞宗、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廖三慶均屬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均得依法提起抗告。
(二)民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在處理社團總會召集權人鬧雙胞之問題,且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無需進行實質審查,亦無從藉非訟裁定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是本件就泉興福德祠管理組織鬧雙胞之問題,無從冀望法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許可聲請召集會議方式獲得解決,若相對人就泉興福德祠於前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後之管理組織合法性、或所召開會議之效力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實體判決,且實際上亦有相關訴訟繫屬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玲股承辦)及最高法院(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3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理由稱因泉興福德祠現有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相對人林榮村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組織,有部分信徒代表認為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為非法召集,而另行召集信徒大會形成另1組織,相對人因而請求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許可相對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以解決爭議等語,足認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訴求,顯已超越民法第51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射程範圍其等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事件提出109年4月27日民事再抗告狀,主張泉興福德祠代理主任委員即抗告人陳瑞宗以107年12月6日泉興福德(宗)字第10712001號函通知召開第11屆第10次委員會議,遭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107年12月11日函覆稱,以同一未立案宗教場所,有2方以上提出備查時,應自行協調推舉一方辦理,若無法協調,則應逕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並依判決結果辦理,若無法確認,則不接受備查……等語,主張抗告人等對原審裁定無抗告權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可知相對人均明知抗告人陳瑞宗於107年12月6日即已受推選為代理主任委員行使泉興福德祠主任委員職權,召開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及知會主管機關,則相對人於108年6月10日聲請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書狀,不實主張泉興福德祠因前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而無從依章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云云,顯屬違背誠信原則而欺騙原審法院之陳述。再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內容,係表示請泉興福德祠自行協調推舉1方提出備查,或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憑辦理之意,並無確認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且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兩造就泉興福德祠合法管理組織之實體上爭議,已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等民事事件繫屬中,相對人自知其等主張取得管理委員身分之泉興福德祠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周泉松召集會議所為之決議,並非泉興福德祠合法之意思決定,自不成立,為求奪權始利用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之機會,而以不實陳述、虛捏證據及刻意隱瞞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之方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召集,足見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法院裁定許可召集會議之要件,抗告人係因原審裁定而受權利侵害之人,自得抗告。
(四)相對人109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固主張抗告人陳瑞宗不具泉興福德祠代理主任委員資格、107年12月3日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非真正、 邱家本 之簽名係偽簽及不具常務委員資格;泉興福德祠107年12月13日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108年1月3日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5月25日信徒代表大會等均未成立生效云云,上揭情事均屬相對人對於泉興福德祠管理組織召集會議之效力為實體上爭議,而該等會議決議之實體上效力究非本件非訟事件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若相對人有所質疑,應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並非由相對人逕自認定該等會議之效力為無效或不成立,即決意向法院隱瞞其事,率行提出本件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事實上相對人上揭陳述均已於鈞院另案即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案件提出主張,兩造對均有所攻防,相對人明知其非本件非訟事件聲請事件所應或所得審究之事項,仍提出作為抗告答辯理由,實屬模糊焦點,與本件訴訟之勝敗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倘鈞院仍有疑慮,請逕調閱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卷宗參閱即明。
(五)相對人明知泉興福德祠管理組織於前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後仍持續運作,而有上揭相對人質疑之會議召集及決議等情形,足見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大會因黃純仁過世而無從召開」乙事,顯違反誠信原則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原審法院基於相對人片面提供不實訊息所為之裁定,自有可議,其已不當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自無足維持,應予廢棄。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第1項)。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第2項)。」,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受駁回聲請之聲請人得為抗告。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既明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此用語與「利害關係人」(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5條等)、「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參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參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均不同,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意旨),而抗告人已自行另組同名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團體,企圖混淆社會視聽,其等組成信徒代表人員不同,當事人非屬同一,故原審裁定准由相對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並未直接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非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故原審裁定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符。
(二)抗告人陳瑞宗不具泉興福德祠代理主任委員資格:泉興福德祠原信徒代表兼主任委員黃純仁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抗告人雖提出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參見鈞院108年度抗字第225卷宗第33頁及其背面),陳稱已經常務委員推舉抗告人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揭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此因該次會議簽到簿之「邱家本」簽名應屬偽簽,因邱家本當時已因老年癡呆、失智等重病纏身,並於108年3月18日死亡,且比對邱家本先前於106年2月1日第1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之簽名,2者字跡單僅肉眼觀察即可區辨不同,明顯非屬同1人所簽。又該次會議未見開會通知,另1常務委員周泉松根本不知有此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且依該次會議簽到簿所示,不僅無召集者,僅有開會日期,亦無具體時間、地點,如何進行常務委員互推1人為代理主任委員之程序?是實際上於107年12月3日根本召開會議,此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均屬虛偽製作。況邱家本早於107年5月25日辭去常務委員職務,僅屬一般委員而非常務委員,不具推舉代理主任委員之資格,自無從再於107年12月3日以常務委員身分推舉抗告人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
(三)抗告人主張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生效,此因抗告人陳瑞宗不具代理主任委員資格,抗告人陳瑞宗自無權召集該次管理委員會。又泉興福德祠全體信徒代表共30人,於107年12月間扣除於107年9月15日死亡之主任委員黃純仁,尚有14名委員,然此次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僅6人,且6人中尚包含非委員、僅為代表之抗告人鍾蓮英,故實際出席委員僅5人,未過應到14人之半數,依章程第19條規定不能開會(參見章程第19條:「各項會議,需過半出席」),遑論進行決議?再依章程第5條:「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凡年滿20歲,設籍於總則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2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議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即須信徒代表有出缺,始能有新代表產生,至多僅能補足至30人,而代表必須係設籍在章程第1條第2項所列轄區內之里民,且必須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管理委員會僅能審查,但無權議決通過新信徒代表。是抗告人主張於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推選新信徒代表 歐建成 等8人,訂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並未成立生效(抗告人無效推選歐建成等8人為新信徒代表,係為混充其後召開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
(四)抗告人主張108年1月3日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並未成立生效,此因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總數為30人,扣除107年9月15日已死亡之主任委員黃純仁,信徒代表於108年1月3日僅餘29人,但抗告人提出108年1月3日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卻充數成「應到37人」,且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實到出席人員21人,實際僅前9人為信徒代表(參照民事再抗告狀證2名冊),即自盧冬松以下12人均非信徒代表故實際出席信徒代表僅9人,未過應到代表29人之半數,根本不能開會,遑論進行決議?
(五)抗告人主張108年5月25日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均未成立生效,此因抗告人陳瑞宗及第3人盧冬松等2人均不具代理主任委員或主任委員資格,其等非召集權人,自無權召開上開2次會議。又章程規定信徒代表總數為30人、委員15人、監察委員5人,扣除107年9月15日死亡之黃純仁、108年3月18日死亡之邱家本,於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25日之信徒代表為28人、委員為13人、監察委員為5人,而上揭2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員,盧冬松、 鍾隆彬 、 蔡育俊 、 賴清泉 、 黃慶湖 、 黃秋娥 、 賴淑絨 、 鄭德勝 、歐建成、 陳禕羚 、 周志明 等11人均非代表,故出席者實際具代表資格者,僅有陳瑞宗、廖三慶、 鍾玉珠 、李月春、鍾蓮英、 林水欽 、 魏茹蓮 、 洪春玉 等8人,未過應到代表28人之半數,不能開會;出席者實際具管理委員資格者,僅有陳瑞宗、廖三慶、鍾玉珠、魏茹蓮等4人,未過應到委員13人之半數,不能開會;出席者實際具監察委員資格者,僅洪春玉、李月春等2人,未過應到監察委員5人之半數,亦不能開會。
(六)盧冬松、歐建成、鄭德勝、 陳昭明 、鍾隆彬、賴淑絨、蔡育俊、周志明、賴清泉、黃慶湖、黃秋娥、陳禕羚等12人均非信徒代表,係抗告人為召開代表大會而虛假充作出席人數,因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為30人,需先有出缺,方能補缺,資格除年滿20歲外,尚需設籍於總則所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心貢獻者,經現任信徒代表2人推介、委員會審查、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之程序,方能成為信徒代表,已如前述,而盧冬松等12人是否為設籍在章程第1條第2項所列轄區內之里民,雖有不明。惟無論其渠等設籍在何地,盧冬松等12人均不可能成為信徒代表,茲說明如次:
1、盧冬松、鍾隆彬、賴淑絨、蔡育俊等4人成為抗告人主張之代表,係依抗告人製作之107年5月25日第11屆第4次委員會紀錄,但當時代表為30人足額,並無代表出缺,無從補選代表,且該次委員會議出席人員僅2人(主席黃純仁、紀錄鍾玉株)確為管理委員,洪春玉、李月春係監察委員而非管理委員,代表鍾蓮英,至於盧冬松、鍾隆彬、賴淑絨、蔡育俊當時均不具代表資格,卻被抗告人冒充為委員,灌水出席人數,故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僅2人,未過應到15人之半數,根本無法召開委員會議,另未經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盧冬松、鍾隆彬、賴淑絨、蔡育俊等4人,自無從成為代表。
2、歐建成、鄭德勝、陳昭明、周志明、賴清泉、黃慶湖、黃秋娥、陳禕羚等8人成為抗告人主張之代表,係依抗告人製作之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委員會紀錄,但當時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死亡,信徒代表於108年1月3日僅29人,至多僅能補代表1人,無從補入8名新代表,故該次會議無法召開,且歐建成等8人亦未經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無從成為代表。
(七)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依目前事實現況及法律上均無法依章程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故聲請鈞院許可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乃唯一合法途徑,因訴外人黃純仁及抗告人廖三慶涉嫌侵占公款(黃純仁因死亡獲不起訴處分,廖三慶目前在鈞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審理中)、抗告人陳瑞宗身為常務委員竟另行組成同名團體混淆視聽、邱家本於107年5月25日辭去常務委員職務,僅屬一般委員而非常務委員各情,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無從於107年12月3日推舉抗告人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均如前述,是抗告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泉興福德祠之權益至明。
(八)依前述,泉興福德祠多數委員及信徒代表發現抗告人等利用前主任委員黃純仁年邁昏聵,將廟產當作私產之情形後,屢屢要求改選,但抗告人等一再抗拒,於黃純仁在世時寧願非法註銷代表資格,非法遞補、選任代表及委員,非法指定盧冬松為代理主任委員,亦不願進行改選;且於黃純仁死亡後繼續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抗告人陳瑞宗假冒代理主任委員、虛增代表、非法召集會議、冒開不足出席人數之會議等矇騙法院。是本件確有無主任委員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原審裁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准由相對人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並無違誤,且相對人亦已召開大會、完成改選,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九)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故對於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必須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損害之人,始取得抗告權利,若權利並未因該非訟事件裁定而受有損害,即不得對該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此乃上揭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是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許可召集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無非係以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黃純仁生前擔任主任委員長達12年,違反章程第9條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且拒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而黃純仁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目前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無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議決任何事項為其依據,並聲請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准許由相對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等情。又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依相對人提出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係由主任委員召集,即必須具有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者,始有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甚明。是原審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召集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許可召集」而已,至於召集後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結果為何,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聲請之審酌範圍。從而,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指就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受侵害而言,別無其他權利受侵害,亦即僅有擔任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人之權利受侵害,故就抗告人陳瑞宗、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等5人,其中抗告人陳瑞宗自稱為現任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抗告人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等4人自稱為現任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參見抗告人108年7月25日民事抗告狀記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卷第3頁),則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僅有抗告人陳瑞宗1人,其提起本件抗告應為合法,相對人認為抗告人陳瑞宗並無抗告權,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等4人均自承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依上揭章程第17條規定,其等4人均無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自無因原審裁定而使其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可言,是抗告人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等4人對原審裁定應無抗告權利,其等4人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民法第51條規定:「(社團)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第1項)。
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第2項)。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3項)。」,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稱:「總會之召集,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1個月內召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等語。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相對人提出上揭章程第8條規定:「本祠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出缺時由信徒大會推選之。」,章程第9條規定:「本祠管理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1次為限,主任委員對內綜理祠務,對外代表本祠。」,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1(人)代理職務,出缺1個月內辦理補選。」,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15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可知泉興福德祠係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大會依上揭章程第17條規定應由主任委員召集,方為適法,且遍觀上揭章程內容並無信徒代表得以連署方式推舉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人之規定,復依上揭章程第10條亦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由常務委員中互推1人代理職務,並於出缺1個月內辦理補選乙節,故主任委員死亡後,即應由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互推1人代理職務,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據此,泉興福德祠上揭章程既已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程序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揭章程規定,倘上揭章程未規定者,方得適用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此從上揭章程第26條前段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獲得印證。是依泉興福德祠上揭章程內容,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既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則上揭章程內容應無所謂「漏洞」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三)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黃純仁,因黃純仁拒不召集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泉興福德祠曾於107年4月27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依上揭章程選舉相對人林榮村為第3屆主任委員;嗣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互推舉抗告人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由抗告人陳瑞宗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更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盧冬松為主任委員,嗣盧冬松因故辭卸主任委員職務,又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抗告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各情,其中107年4月27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9年度上字第143號等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上各節有抗告人提出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107年12月6日泉興福德(宗)字第10712001號函、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紀錄等為證,足認泉興福德祠於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後,已依上揭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委員推選抗告人陳瑞宗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並選出盧冬松為主任委員,而盧冬松因故辭卸職務,再推選抗告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在形式上並非如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至相對人雖主張泉興福德祠自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後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等會議均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不成立生效等情事,然此部分屬於泉興福德祠各次會議是否合法召集、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泉興福德祠依上揭章程規定既已有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相對人不察上情猶向本院聲請許可召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泉興福德祠於黃純仁死亡後,已依章程規定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選任抗告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之事實,遽為准許相對人召集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即有未洽。抗告人陳瑞宗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等4人就原審裁定並無權利受侵害,其等4人即無抗告權,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人陳瑞宗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等4人之抗告均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