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9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選任辯護人黃俊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永成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 張友瑞 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宏謀 受裁定人 簡文筆
陳再得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何俊宏、黃永成、張友瑞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拾捌萬零拾元範圍內,給付陳再得新臺幣拾捌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拾伍萬零柒拾元範圍內,給付簡文筆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簡文筆。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陳再得、簡文筆因遭被告何俊宏、黃永成、張友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施詐術 後,陷於錯誤,由被害人陳再得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8偵字第21266號卷第537至539頁)、被害人簡文筆於108年8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8偵字第21266號卷第541至543頁),此據被害人陳再得、簡文筆指訴屬實,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足認前揭郵政帳戶中現存餘額確為受裁定人陳再得、簡文筆所匯入之金錢無誤,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該二帳戶現存餘額應發還受裁定人陳再得、簡文筆,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返還受裁定人陳再得、簡文筆。又被害人簡文筆遭詐騙後所匯入30萬元其中之15萬元,經被告張友瑞領取後,遭警查獲扣押,即為本件扣案之現金15萬元,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