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蔡趂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年屆70歲患有疾病,行動不便,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30日,而付款地竟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實令人匪夷所思;復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抗告人從來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抗告人縱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純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