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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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健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健翔(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附表(下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實務上有詐欺27件共判處30年7月而定應執行4年、或共判處10年10月而定應執行1年2月者,又偽造文書共判處18年3月而定應執行1年9月,毒品案共判處28年而定應執行7年。則原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過於苛重,請重新從輕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且參酌編號1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6年6月(即5年+1年6月=6年6月)。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足徵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定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有再給予折扣,自無違法或不當。
五、至上述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之案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定其刑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受刑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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