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28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明原矽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8年度票字第2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新台幣)│││├─┼─────────┼─────────┼─────────┼───────────┼───────────┤│1│96年9月11日│7,772,500元│2,700,298元│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