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30日起至126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65萬元,另於96年
3月30日擔任第三人新橋園藝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