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殷玉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亘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等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依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債權銀行陳報所編造之債權表,與異議人99年3月1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額均有不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稱「停止計息」一語,係指金融機構內部不得繼續計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之事情,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即債務人)無償之優惠,否則債務人因違約反而獲益,顯違常理。是對轉催收或呆帳之債務,銀行僅內部停止計息,對外仍應依雙方簽立之契約繼續催理,即仍應依原約定收取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異議意旨所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年3月12日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有「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家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之記載;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於95年5月份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同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該協議書第3點已載明:「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與上揭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互核一致,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揭露之債務額,僅至轉呆帳日為止,自無從據以限制更生債權表之金額,本件各債權銀行按原契約約定,申報成立於本院裁定異議人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異議意旨所指,顯不符上揭約定條款內容,又除聯徵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外,未有其他債權人虛報債權之事證,自無理由,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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