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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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原告有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由 陳慶鐵 變更為甲○○,有公司異動表在原處分卷可據,並由甲○○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公司現負責人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再訴願決定誤為 蔡花 ),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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