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證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處分已告確定。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確定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