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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