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主張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八之二、之六、之七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因時效完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測繪位置圖。被告審查結果,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而原告無法舉證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及樹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鄉○○○段第一九八之二、之六、之七等三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已達二十年之時效完成期間。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自應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其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其管理人已死亡,新管理人尚未產生,亦無從對之表示內心之意思,而法律亦未規定占有人須舉證占有土地之始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二、本件為土地登記之程序,被告理應於受理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之規定,依原告之主張於審查無誤後即公告,方屬正辦。被告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要求原告提出無從實現之證明文件,實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係祭祀公業 蕭忠讓 ,管理人 蕭木 ,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又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構成之要素,且該意思表示係對特定人為之,故須有相對人始能生效,然原告係向何人為意思表示不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占有之事實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第二點規定:「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地上權者,申請人應先行單獨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復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再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原告主張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八之二、之六、之七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因時效完成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測繪位置圖之申請。經查原告提出 蕭銀爵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固載有「茲證明乙○○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鄉○○○段一九八之六地號土地迄今,及自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建築物、竹木為目的,六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改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鄉○○○段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七地號土地迄今未曾中斷」等語。然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故上開四鄰證明書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三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謂其無庸就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尚不足採。末查,原告既未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尚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之必要,原告謂被告於受理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後,應即辦理公告云云,殊有誤會。從而,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依法不應受理而予否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