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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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張永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睿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及食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不願提供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9頁),若未為附條件緩刑,當無從使被告記取教訓,是參酌被告意見,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