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具1組(毛重5.1280公克);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卷第14頁正反面);而前開扣案吸食器經送臺北榮民醫院鑑驗,經該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鑑驗分析該沖洗液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量微無法秤重乙節,有該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準此,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則上開扣案吸食器具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其所沾附之吸食器具完全析離,可認扣案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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