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雯霞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投資木偶買賣,然獲利低微,致積欠大筆債務迄今。聲請人聲請時任職於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在24,000元至26,000元之間,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3,400元,聲請人每月至多僅餘2,200元,然聲請人每年單利息就將近約10萬,以聲請人償債能力,顯無可能負擔每年增加之利息,遑論本金,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1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任職於大霹靂國際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在24,000元至26,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10日本院開庭時陳報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5、17至19、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00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68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
19頁),業據提出戶口名簿、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45至47頁)。查其父親109年所得額為43,985元,每月所得約3,665元,且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3,884元(計算式:(19,200元-3,665元)÷4人=3,884元),始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084元後,剩餘12,916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858,106元(見調解卷第34至36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2,916元計算,僅需約6年即可清償完畢(即:858,106元÷12,916元÷12月≒5.53年),且聲請人81年5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6頁),現年3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4年2月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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