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東建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應先予以說明的是,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亦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本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等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東建所犯傷害案件,被害人 邱文淵 於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住進加護病房,又因不願意配合休養,擅自出院,現已不知道在哪裡,最後一次與代行告訴人見面係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但精神狀況不穩,業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邱俊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偵23539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第32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無法自行提起告訴,且因被害人已離婚(見同上卷第32頁訊問筆錄),故斯時亦無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獨立提起告訴,故在111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遂指定其子邱俊儒代行告訴,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而代行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提起告訴,雖尚無告訴權,然經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因檢察官之指定,原有使其先前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故代行告訴人既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煩瑣而已,故其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參照)。又代行告訴人邱俊儒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時,雖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1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111調偵1808號卷第4、5頁),然依上揭說明,邱俊儒僅係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於偵查時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既已完備,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許」,更正為「1時43分許」;第3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更正為「雙方因下車地點問題發生口角衝突,洪東建認為邱文淵態度不佳且對其言語挑釁,因而心生不滿」;倒數第2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折及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額葉症候群、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為「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雙方因下車地點問題生口角糾紛,被告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毆打並推倒被害人,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並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人之子,本院另按:因告訴人已失蹤無法連繫,故經檢察官指定告訴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已如上述)達成調解(見111調偵1808號卷第5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且雙方均已撤回告訴【但因告訴人之子僅為代行告訴人,故其撤回不生告訴撤回的效力】),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傷害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0,0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亦已獲代行告訴人之諒解(見同上卷第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被告洪東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建於民國111年1月4日1時許,搭乘邱文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9巷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洪東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邱文淵,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折及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邱文淵之子邱俊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邱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邱文淵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代行告訴人不包括在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循。本案因被害人邱文淵於發生本案事故後無法表示意思,已由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邱文淵之子邱俊儒為代行告訴人,邱俊儒雖於111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人,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