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清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清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萬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應刪除之;第8行所載之「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應更正、補充為「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後逐漸向左偏移而離開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㈤所示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皆應刪除(被害人 洪蔡 䓪搠係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後逐漸向左偏移而離開行人穿越道,之後遭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撞擊,此部分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之事實基礎有別,故不予引用為證據)。
三、補充「被告陳萬清於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加重條件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案發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核與卷附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顯示之內容,亦即被害人係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後逐漸向左偏移而離開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後遭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撞擊等情相合(參111年度偵字第20021號卷第27頁),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加重要件,是被告前述主張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無違,尚可採認,當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公訴意旨上開指摘,要難遽採,特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本件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甚為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則有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洪敦穆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21號被告陳萬清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清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許,行經中正南路與重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洪蔡䓪搠由重新路3段往新莊方向未依號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陳萬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跌倒在地,致洪蔡䓪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而陳萬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警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蔡䓪搠之夫洪敦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萬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洪蔡䓪搠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本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後,迄今昏迷不醒之事實。㈢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各1份①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及長期臥病在床,意識昏迷(昏迷指數為E4M5Vt),目前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之事實。②被害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12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有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因而致被害人洪蔡䓪搠受重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