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二、補充「被告許志耀於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被害人 詹士強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駕車離去,致罹犯刑章,且犯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被害人提出告訴),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等情,誠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82號被告許志耀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路邊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查,然許志耀未接受警方攔檢而加速離去,並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永明街交岔路口處,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得違反交通號誌行駛且行經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方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加速直行, 適詹士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明街行經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詹士強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許志耀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詹士強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駕車逃逸之事實。2證人詹士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闖紅燈撞擊證人車輛後逃逸,證人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及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畫面證明被告不服攔查,並發生車禍後逃逸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