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忠
王書軍
王富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憲忠因與同事即告訴人 石海江 (石海江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就公司大門鑰匙事宜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3時12分許,與被告即胞兄王書軍、被告即胞弟王富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宅配通桃園轉運中心,由王憲忠先徒手毆打石海江後,復由王富沅以腳踢石海江,再由王書軍將石海江摔倒在地,致石海江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擦傷、左前胸挫傷、左下背部挫傷、右手、右膝、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