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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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玲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擔任告訴人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2樓之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紘達印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7日前某時許,指示 宋智豪 將擬投資兆紘達印刷公司於大陸深圳市之兆紘達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兆紘達電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2筆各25萬元,匯款至李美玲及李美玲之女 周品孜 所有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玲臺企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品孜臺企帳戶),嗣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未返還予兆紘達印刷公司,後因兆紘達電子公司獲利頗豐,李美玲拒絕宋智豪入股,遂於104年7月20日自李美玲臺企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返還予宋智豪,以此方式將50萬元侵占入己。
(二)於105年3月4日,以兆紘達印刷公司名義向臺企銀行借款150萬元,旋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兆紘達印刷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月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侵占入己。
(三)於103年7月至107年1月間,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7樓之3之倍紘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紘馳公司)董事暨唯一股東,分別以下列方式,將兆紘達印刷公司之財產544萬5,432元侵占入己,分述如下:
1.於103年12月31日,倍紘馳公司雖以現金支付兆紘達印刷公司貨款120萬838元,然以不詳方式侵占之,且事後亦查無該筆貨款之存入紀錄。
2.自104年8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以兆紘達印刷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代倍紘馳公司支付貨款及運費之方式侵占之,共計212萬8,535元。
3.於擔任倍紘馳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自兆紘達印刷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匯款211萬6,059元予倍紘馳公司,供該公司支付對外之損害賠償債務,以此方式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桃檢 秀儉 112偵續25字第112906900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5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