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謝辛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24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原告則於91年12月6日將被告所借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第1筆借款,借款期限20年,自91年12月
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1計算,嗣隨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425,被告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惟積欠貸款本息達6個月列入催收款項,政府停止補貼利息者,於列入催收款項期間,按約定貸款利率全額計付利息。另外第2筆借款,借款期限20年,自91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2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9.08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第3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88碼,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上開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第2筆借款至94年8月5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2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第1筆借款及第
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現在並無清償之能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2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第2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第
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被告雖辯稱:現在並無清償之能力等語。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在並無清償之能力,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