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告 宋祥霖
翁蓮卿 宋宋麟 宋 宋鵬 宋 宋玉 宋航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 宋宋鵬 、 宋宋玉 、宋航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 王銀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就被繼承人 宋王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及訴外人即被位人宋航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當庭將宋航嘉追加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就被繼承人宋王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宋航嘉為共同被告,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宋王銀所遺之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玉、宋航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宋宋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宋航嘉迄至105年5月15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8,808元,及其中14萬5,191元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確定判決在案,則原告對於被告宋航嘉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宋王銀於96年2月24日死亡後尚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共同繼承,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被告宋航嘉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宋航嘉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宋航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宋王銀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㈡並聲明:
⒈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就
被繼承人宋王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宋宋鵬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被告宋祥霖、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玉、宋航嘉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北
簡字第67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家科字第007604號函、被繼承人宋王銀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為被告宋宋鵬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玉、宋航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宋航嘉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宋航嘉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宋航嘉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宋航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宋航嘉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宋航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宋航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宋王銀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宋航嘉行使對被繼承人宋王銀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宋祥霖、翁蓮卿、宋宋麟、宋宋鵬、宋宋玉、宋航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宋航嘉請求就被繼承人宋王銀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三重區│大智││649││107.12│公同共有5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939│新北市三重區大│5層樓鋼筋混凝│5層:93││公同共有1││││智段649地號│土造│陽台:12││分之1││││-------------││合計:105││││││新北市三重區六││││││││ 張街 126巷23弄││││││││23號5樓│││││└─┴──┴───────┴───────┴───────────┴──────┴─────┘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宋祥霖│1/6│├──┼─────────────┼──────┤│2│翁蓮卿│1/6│├──┼─────────────┼──────┤│3│宋宋麟│1/6│├──┼─────────────┼──────┤│4│宋宋鵬│1/6│├──┼─────────────┼──────┤│5│宋宋玉│1/6│├──┼─────────────┼──────┤│6│宋航嘉│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