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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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上訴人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明政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明政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載運鋁線,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八德街高架橋(即民和橋)之上橋爬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更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劉○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右前擋泥板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鄭○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左側邊緣,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後,自鄭○美機車左側向前滑行,嗣倒地後人車分離向左前方滑行,而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正行經2機車擦撞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靠左跨壓雙黃線駕駛,欲超越右側2部機車,致大貨車右前車頭壓到倒地滑行之被害人機車,並將被害人機車捲入車下,而被害人身體則續滑向對向車道邊,遭跨壓雙黃線行駛之大貨車之左前車輪輾壓頭頸部,致被害人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於送醫途中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擦撞之鄭○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機車擦撞伊機車後車尾時,撞擊力很大,將伊直接撞倒,伊遭撞後未注意到左側有被害人機車經過,當時伊已倒地,發覺大貨車正駛過伊左側,約在大貨車後車身之後輪處,伊自地上爬起來後,仍不知被害人機車卡在大貨車車輪下,係看到上訴人正向伊走過來,經上訴人走過來向伊告知事故過程後,伊才知道被害人機車卡在大貨車下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駕駛大貨車肇事經過亦不否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駛在民和橋爬坡路段,於行駛至伸縮縫前,目擊同向右前方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與鄭○美機車擦撞,被害人與鄭○美擦撞後人車倒地,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甚為明確。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事故過程,上訴人明知其右前方有被害人機車正在超越鄭○美機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欲自2機車左側以跨越雙黃線方式超車,致無法就其發現2機車擦撞後為立即反應,觀諸上訴人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受有大貨車駕駛訓練,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足見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依警方勘察鄭○美、被害人2部機車擦損所留跡證資料,研析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鄭○美所駕駛機車後牌照左端後失控左倒,再被同向左後跨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至之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推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為憑,足見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而被害人因上訴人上開行車過失遭輾壓致死,是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敘明:(1)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所供述之被害人機車與鄭○美機車係於民和橋伸縮縫前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後,超越伸縮縫後才倒地之事故過程,核與證人鄭○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亦與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陳○福,依現場數據所為鑑定上訴人肇事過程為: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前,緊跟在被害人機車及 鄭美美 機車之左後方,被害人行駛於鄭○美機車左後方、大貨車右前方約1公尺處,案發時被害人機車正在超越鄭○美機車;超越過程中,因右前擋泥板撞擊鄭○美機車左後車牌,向左倒地滑行,於滑行約0.5公尺後,車體即遭大貨車正右前方底盤附近撞上,再遭大貨車右前輪輾壓、推壓前行至大貨車煞停處終止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事後改稱其未目擊被害人機車與鄭○美機車發生擦撞經過云云,並不可採。(2)雖鑑定人陳○福以大貨車外推氣流公式(Ra=KAU,空氣阻力=0.0032~0.0015〈如空氣密度〉×正面投影面積×車速平方),認為大貨車車速達時速50公里時,即有可能將機車吸倒,依該外推氣流算出大貨車行進產生之空氣阻力為54-61公斤(空氣阻力係數以一般之0.0032、大貨車正面投影面積
4.15平方公尺、行車時速64-68公里),大於鑑定人先前曾鑑定因大貨車外推氣流造成之2件事故鑑定案件,及於第一審現場勘驗後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就該外推氣流仍持相同結論與計算數據,固有中央警察大學函附相關鑑定書附卷足憑,而認當時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有高於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等情。然查中央警察大學第1次鑑定時,鑑定人陳○福已取得事故全部之警方紀錄,均未考慮氣流之影響,甚至於報告之末建議事項中,亦未提及對氣流因素補充鑑定;而第2至4次鑑定書中雖均提到上訴人大貨車行駛間對所產生的外推氣流,造成被害人車輛晃動、不穩或向右偏行,或於鑑定書中就大貨車之肇事過程與原因記載大貨車所產生的氣流,將被害人機車外推,導致被害人機車撞擊鄭○美機車。然上開鑑定之鑑定基礎均是在大貨車當時車速以時速64-68公里行駛情況下所為鑑定,而鑑定人陳○福雖以大貨車煞車痕距離、輪胎與路面之摩擦係數推算當時車速約介於時速64-68公里,但經上訴人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迄至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當時時速接近50公里而已。且該大貨車出廠年月為87年3月,出廠逾10年,當時載運16.22公噸之貨物,有公路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南亞塑膠公司過磅單、地磅紀錄單在卷可稽;且肇事地點係民和橋上坡路段,該上橋處係一個十字路口,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該上坡路段時是否能以時速64-68公里行駛,甚有疑問。是上開鑑定書所為鑑定基礎之時速(指大貨車當時車速以時速64-68公里行駛)既經鑑定人推論而得,鑑定人卻再以推論之時速,推論此時速所造成之氣流,故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又該車禍之地點係在高架橋上,高架橋上之風速、風向原本即與一般平地有相當差異,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以時速64-68公里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機車外推或內吸之氣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即難認上訴人大貨車行進之外推氣流,係造成被害人機車擦撞鄭○美機車之因素,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3)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據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被害人機車與鄭○美機車係於抵達伸縮縫前2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後,係超越鄭○美機車之後才倒地之事故過程,核與證人鄭○美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酌鄭○美機車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後之刮地痕與擦痕(下統稱刮地痕)起始處,係在民和橋第2伸縮縫往前白實線右側處,由該點往斜向左前方向沿伸,自起點處約呈兩條,1條屬範圍較寬之應屬物體大範圍面積摩擦撞之摩擦痕先發生後,於該條摩擦痕右側之白實線左側,再有1條屬金屬硬物刮地之細線,前條範圍較寬之摩擦痕消失後,另條細線金屬刮地痕再於前方消失,消失地點約與被害人機車後車身內側刮地痕起始處同水平位置,前述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部分,有現場編號13、24之照片內標註3刮地痕在卷可佐;又鄭○美機車於機車左後車尾車殼有車殼脫落及車殼下緣、後輪左側車身均有摩擦痕,惟右側並無車損情形,有採證照片編號2、9至13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可知,鄭○美機車左後車牌與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右側於擦撞後,鄭○美機車應係向左倒地並向左前滑行,應堪認係被害人機車於超越鄭○美機車後倒地,鄭○美機車才倒地,且鄭○美機車所受擦撞,應屬擦撞力道強大,致使鄭○美隨即倒地,而未注意被害人機車。故被害人應有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責任;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過失,然本件車禍起因即係被害人未注意前狀況,擦撞鄭○美機車,而向前滑行倒地致遭上訴人撞及,此為一整個交通事故,無從切割。且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等旨。因認上訴人駕駛其執行業務之大貨車,在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之規定,致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罪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本案車禍過失程度、另觀其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上訴人已提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之機車先擦撞前方鄭○美機車,致突然偏向左前方滑行,造成上訴人之大貨車閃避不及輾壓,則上訴人信賴前方機車不會突然向左前方滑行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肇事事故,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尤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大貨車並未超速,更無期待可能性,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被害人遭輾壓致死,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縱使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未跨越雙黃線,被害人身體既已偏向左前方滑到對向車道邊,仍無法避免遭到大貨車碾壓之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並無任何碰撞點,本件車禍起源二機車擦撞,究竟與上訴人大貨車之風速有無關聯性,自有再赴現場勘驗作風速測試及重為鑑定之必要。惟原審未予調查,即謂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一)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其駕駛大貨車跨壓雙黃線行駛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且本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已進行過現場模擬測試及勘驗,復多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各該鑑定書、補充鑑定書附卷為憑,已無一再鑑定之必要,因認辯護人聲請重赴現場勘驗作風速測試及再送大學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主張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函及和解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李英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