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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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漢物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創神話國際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896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08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7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號5樓商務中心807號房,約定每月一日
給付租金新台幣(以下同)24,900元(含服務費6000元),
及每月使用消費商務中心軟硬體設備之消費費用(每月月底
結算消費總額),詎被告於97年10月9日表明欲即日起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惟因被告未按合約約定於二個月前向原告提
出書面通知,原告經考量之後同意於同年11月起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按合約約定給付相當於月租金1.5個月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補足優惠折扣差價費用,共計73,080元,詎屢經催
討,被告均藉詞不予理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積欠原告租金,伊係因屢遭小偷才提前終止
租約,且上開租賃均約並非依公司所簽訂,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辦公室租借備忘錄、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身分證、存證信函、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合意終止租賃費用明細各一件及大瀚
國際商務中心會計科目明細表(對帳單)三件為證。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業經兩造蓋章用印
,且被告亦依約交付三期租金,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更自承
係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一「劉先生」者持與原告訂定租約等語
,足見係被告授權訂定租約無疑,自應同受上開租約條款之
拘束。而依上開租約第11條第㈡項第⒉點之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如需提前終止契約,除支付1.5個月租金為違約金
外,尚需補足優待折扣差價之費用,並經原告考量之後同意
於同年11月起終止契約,並計算被告按合約約定給付相當於
月租金1.5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補足優惠折扣差價費用,
共計123,518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金36,000元後,被告
另給付14,438元,尚不足73,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73080),亦經被告提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合意
終止租賃費用明細各一件及大瀚國際商務中心會計科目明細
表(對帳單)三件,由兩造蓋章確認可稽,被告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後之相當於月租金1.5個月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補足優惠折扣差價費用等,於法自無不合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