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9日訂定
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2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給乙○○經營停車場,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租期至94年8月30日止,並由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惟租期屆滿時
,原告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被告拒絕交付,仍為經營停
車場,當時原告因財務發生問題,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戊○○
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乙○○得知此情形,旋即拒絕給付租金
。嗣後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0日戊○○承受,戊○○於97年
1月28日將系爭租金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庚○。庚○於97年1
0月15日將前揭受讓之權利中自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
,乙○○所積欠165,000元之租金債權及租金債權所產生之
一切權利均轉讓原告,故扣除租賃保證金10萬元,乙○○尚
積欠6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載有:「本件租期屆
滿或甲方(即原告)因出售或合建擬收回,經甲方書面通知
後,乙方(即被告)不交還者,每逾一日以3,000元計算,
直至搬清為止,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乙○
○自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已違約合計153日,惟原
告酌情僅要求60日之違約金,合計為18萬元,並和前揭未給
付之租金債權合計為245,000元等情,爰以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45,000元。
貳、被告辯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就已得知原告有債務糾紛,為避
免徒增紛爭,曾要求原告與之訂立新租約,惟原告表示不
同意簽訂,僅要每月續繳33,000元即可,因原告就該土地
產權已有糾紛,被告為避免麻煩,已放棄承租且未為該土
地使用。於被告等向戊○○承租時,欲向原告取回10萬元
押金時,原告已行蹤不明,迄今3年。
二、且在95年1月初時,訴外人戊○○持系爭土地之權狀向被
告表示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可將租金直接交給他,被
告遂於95年1月24日與戊○○訂立租賃契約,約期自95年2
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
三、伊為了要移民,須有財力證明,故才繼續繳納該停車場之
營業稅,實際上並無營業。又系爭停車場旁有另一小個停
車場,均有營業,可能因此原告誤認是仍在營業。且原告
亦遲遲未將租約保證金返還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租期屆滿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
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遭被告否認。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載有:「
依本分局稅籍主檔資料所載,本市○○路○○○號旁空地『
匯豐停車場』自92年4月10日設立迄今,尚無變更或停歇
業之申請。」有該函在卷可稽,已可證明系爭停車場繼續
營業當中,被告等空言為移民之便而繼續繳納營業稅,租
期屆滿後,其等找不到原告,實則未繼續營業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被告等從未對原告表示終止租
約及交還土地之意,顯見該停車場係由原告乙○○持續經
營中,且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戊○○代理人,
在94年7月21日我們承受系爭土地,94年12月30日收到權
利移轉證書,95年1月18日登記完成。94年7月底時,我到
系爭土地看到停車場在營業,停車場上有被告乙○○的行
動電話及另一人之電話,我有在停車場找到乙○○,戊○
○曾經與被告訂立停車場的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5年2
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在我承受之前我有看
到周先生在營業。」(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被告乙○○應有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租金是否應繳納於原告之部分:本件租期屆滿前原告
為出租人;租期屆滿後至95年1月31日止,被告乙○○繼
續使用租賃物,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仍
為出租人,自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收取租金。況戊○○於
94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本於所有權,當時亦同時承受系爭土地之租
金債權。嗣戊○○復又在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
人庚○,有該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而庚○復於97年10月
15日以書面表示:「同意拋棄自扣押日起至95年1月31日
止,承租人尚未給付之租金債權,仍屬原告取得。」有該
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之租
金債權,原先本於租賃契約應由原告收取,而後 黃尚仁
承受該地本於所有權而取得該債權,嗣後又以債權轉讓之
方式,轉讓於庚○,庚○亦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又將債權
轉讓於原告,故原告應為本件租金債權最後之收取人,原
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違約金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8萬元,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載有:「本件租期屆滿或甲
方(即原告)因出售或合建擬收回,經甲方書面通知後,
乙方(即被告)不交還者,每逾一日以3,000元計算,直
至搬清為止,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其約
款已約定原告要以書面通知被告,就原告所呈之存證信函
,其中僅載有向被告請求租金之部分,並無任何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之字句,且就本件之起訴狀觀之,亦無任何要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以書面通知被告返還土
地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8萬元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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