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福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轉帳、匯款至指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說明: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故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與「 阿全 」、「 劉哥 」、「 羅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及被告擔任領取、轉交贓款之車手,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㈤被告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6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先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㈧至被告領取之贓款部分,均已交予綽號「劉哥」之成年人轉交上手成員,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為了餬口找工作,思慮未周而求職受騙,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並未遮掩臉部或戴口罩,一天亦只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所得,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工作內容係接受暱稱「阿全」之人指示其向暱稱「羅哥」之人拿取提款卡,「阿全」告知其密碼後,指示其提領金額,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給暱稱「劉哥」之人,工作8小時實領1,300元,另外交通費、吃飯錢則是實報實銷,若是當天工作超過8小時則可實領2,600元等語(見偵32075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應徵何職務?工作內容?)跑外勤,公司說疫情期間幫忙跑外面,我去的時候就叫我跑外勤領錢轉帳,總公司在高雄,但我沒有去過,機台放哪裡我也不清楚,主管叫「阿全」,我的薪水約36,700元,一天大概1,300元,還有加班的問題,有加班只要超過8小時就會又給我1,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告之工作內容,並不需任何專業智識、技術,且僅花少許勞力與時間即可完成,所領取之報酬亦與一般公司聘僱會計、外務人員之工作負荷與薪資,顯不相當。況時下一般公司生意往來,當可以網路銀行操作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實無需以高額報酬,聘僱他人零星、瑣碎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與之前從事酒吧吧臺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5頁),對於所為係涉不法,當有所認識與預見,仍參與分擔提款轉交之行為,堪認被告具有縱使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核屬卸詞,無法採納。㈡被告於同日提領款項時有戴口罩之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2222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辯稱未戴口罩提款,已有未合,況被告是否遮掩臉部提款,與有無主觀犯意,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㈢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鉅 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福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如當日上班時間超過8小時即再給予1,300元之加班費,並需依「阿全」指令指示從事向指定之人或至指定處所之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該提款卡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即將提款卡丟棄或放至指定置物櫃,之後仍依指示將所提領現金攜至指定處所,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行為,全程僅是持不詳之人申辦提款卡領錢,不需任何確認、核對或簽收,與一般正常會計、外勤人員工作內容迥異,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得預見其依指示所為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卻為獲得報酬,加入「阿全」、「劉哥」、「羅哥」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並基於縱使所提領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也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不詳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與「阿全」、「劉哥」、「羅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掌控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機房組之人進行施詐,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林福鉅即依「阿全」以LINE通知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至指定處所向「羅哥」成年男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回報後,仍依「阿全」訊息指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金額,提領完畢即依「阿全」指示先將提款卡丟棄或放置至指定置物櫃,再將所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劉哥」,並收受「劉哥」交付當日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林福鉅因此取得提領附表編號1至2即民國110年7月24日之報酬金額為2,600元(該日報酬並加計加班費)。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永暉 、 潘子 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22號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被告林福鉅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情,先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向「羅哥」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至指定處所設置之置物櫃取得提款卡後,即依「阿全」指示告知各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提領完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阿全」指示的地點,全數交給自稱「劉哥」之成年男子,且獲得工作一天為1,300元,如當日上班超過8小時再加計1,3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鑫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外勤人員,公司說疫情期間不用去跑客人,我負責領錢和轉帳,我都是依公司指示領錢、轉帳,我不知道是詐騙的工作云云。
⒉經查: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暉、 潘子教 等人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均因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則依暱稱「阿全」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向「羅哥」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阿全」所告知之密碼,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持至指定處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得2,600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32075偵卷第7至14、121至123頁、22222偵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46至4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暉、潘子教之指訴相符(第32075偵卷第21至24頁、29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申請轉帳證明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32075偵卷第27、43、51至52、53至55、57、5
9、77、85、91頁、9300000偵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角色,即依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贓款,復依指示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甚明。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雖稱其係自報紙廣告欄見刊登求職廣告而聯繫應徵,因
此擔任外勤人員,並因於疫情期間,僅需負責領錢、轉帳,公司主管均以「LINE」聯繫指示其去領錢等語,又固稱其係應徵「鑫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然就該公司具體位於何處、公司營業項目、有無辦理勞健保等,被告則稱並未去過該公司,公司亦未替其辦理勞健保,且對於所其所稱公司主管部分,亦僅知LINE暱稱為「阿全」之成年人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知,此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
47、90頁),此與一般正常公司招募人員或一般民眾求職過程均清楚其至何公司任職,公司營業項目、公司制度、福利、保障、試用期間等情迥異,復觀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之人,全程以LINE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或至指定處所向綽號「羅哥」之成年人拿取不詳之人之提款卡,之後再依指示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至指定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於提領完後,就將提款卡丟棄或放置回置物櫃,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劉哥」之成年人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32075偵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被告每日上班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去拿提款卡,然後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過程中不需與任何人確認存簿、提款卡為何人申辦,所提領何人、何因,或何公司所匯入,金額多少、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等節,且領取後,並不使用匯款、轉帳等安全、便利方式,而是拿著大筆現鈔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哥」之成年人,甚至不需簽署任何書面資料確認金額、款項、簽名收訖等書面資料,則被告其所負責提領、交付現金款項,後續如發生爭議實難以釐清。且提款卡如屬公司所申辦或公司合法使用帳戶之提款卡,衡情亦無可能於領完現金後即丟棄,則被告所述各節均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會計、外務人員所為迥異。再佐以被告所陳之報酬部分,被告就其報酬部分於本院供稱:我的薪水約3萬6,700元,1天1,300元,還有加班的問題,只要超過8小時就會又給我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就被告所陳其從事之工作內容,並不需任何專業智識、技術、且無須耗費勞力、時間等,更無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所領取報酬竟高達每日至少1,300元,顯然與被告所稱其求職擔任單純外務人員之薪資收入顯然不符。據上,不論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全程接受暱稱「阿全」指示拿取不詳之人之提款卡,依指示密碼至指定處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在依指示將現金交給僅知綽號「劉哥」之成年人,報酬部分1日至少1,300之高額報酬等,均與一般正常公司聘僱會計、外務人員工作內容、薪資金額顯不相合,且若為公司生意往來款項,當可以網路銀行操作、或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公司帳戶,實無需以高額報酬聘僱他人零星、瑣碎提領現金轉交,顯係以此迂迴輾轉之方式提領現金,層轉現金、收取報酬,掩飾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甚明,依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毋庸經面試、適用,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款轉交現金工作,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一再辯稱為求職,受「阿全」以LINE指示工作云云,則被告與「阿全」LINE對話紀錄,當屬對被告有利重要事證,然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之手機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僅以手機內有私人對話不方便給他人看到云云,而拒絕告知其使用手機之開機密碼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所稱向合法公司應徵正當工作,單純擔任外務人員云云,不足採信。
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本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該等違常之舉無非出於掩飾犯罪之目的,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傳遞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等反覆報導、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甚至在自動櫃員機處張貼警語曉示勿擔任提領款項車手等節,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以支付款項而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或委由他人在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者,並持現金轉交予陌生人等之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父母賴其扶養,於本案發生時為46歲,並自述目前在酒吧工作,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工作數年,顯深刻體會、瞭解賺錢不易,且疫情期間,單純依靠勞力賺錢者,每日辛苦工作,能賺取薪水仍不高,疫情期間求職更艱鉅,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先收取人頭提款卡,再依所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丟棄或放置至置物櫃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阿全」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行徑,始會刻意另以允以金錢報酬委請特定人交付人頭提款卡、告知密碼,由被告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就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獲得金錢,在該要求其提款、交付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罔顧成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危險,依指示從事提領現金、交付款項予僅知綽號「劉哥」等人,其就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主觀上為求職,此僅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擔任俗稱車手領款交付現金之責。況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付款項等過程中分別接觸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全」、「羅哥」、「劉哥」等至少3名成員之上下從屬關係、運作模式、分工,仍參與之,且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犯行等,轉交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顯均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⒊綜上,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此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故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該併辦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僅先後匯入不同金額款項,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各次所為分別與「阿全」、「劉哥」、
「羅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後,接續轉帳、匯款至
指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接續分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告訴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㈢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6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領取之贓款部分,均已交予綽號「劉哥」之成年人轉交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蔡永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晚間5時許,致電蔡永暉並佯稱:因情趣用品店人員將蔡永暉之個人資料誤植為VIP客戶,是蔡永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永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21分、2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萬9,123元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至同日時31分許間士林劍潭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9,000元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2萬6,985元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至同日時24分許間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門市○○○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潘子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晚間5時29分許,致電潘子教並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潘子教之個人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是潘子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潘子教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同上2萬8,985元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