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丞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劉旻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育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育丞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8時44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方威霖 ,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三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天津路三段3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康月嬌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至對街,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儘速通過,僅注意左側來車,未注意李育丞行向之來車,且緩慢行走穿越道路,李育丞見狀雖緊急向右閃避並煞車,惟仍在快車道路幅中間附近處碰撞康月嬌,致康月嬌當場倒臥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9年7月31日上午5時15分許死亡。李育丞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月嬌之子 方志文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育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育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碰撞
被害人康月嬌,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騎乘重型機車沿天津路快車道直行,後座載了乘客方威霖,當時我從天津路等紅燈變綠燈後往前騎向前直行,突然有一個行人即被害人康月嬌從左邊停等紅燈車陣中走出來,因為對向有車輛擋住視線,我看到被害人時,只剩10公尺,已經來不及,她已經在我車頭前方,對向車道如果沒有車的狀況下,可以在30公尺前左右看到被害人,但是對向車道是有車的,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被害人。我當時車速40左右,當時下雨天,路面濕滑,我擔心緊急煞車會打滑,所以我沒有煞車,只有減速,鬆開油門,立刻向右偏駛,但仍發生碰撞。我沒有辦法預期有行人從車陣中衝(竄)出來,我沒有過失,我也沒有辦法閃避云云(見相卷第24至26、107至109頁;原審卷第52至53、195至19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之速度符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路段之速限,被害人自對向車道行走至被告車道範圍之前,其身影確有受其他車輛之遮蔽阻擋,且被告發見被害人穿越車道之際,有為煞車行為,並已盡減速之義務。㈡ 鈞院 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15、16頁之綜合分析與說明段:
「(五)…,而就現有證據資料,能還原到2車最接近碰撞時間點之速度為30.56kph,若以此速度之全部停車時間T約2.405秒情況來看,是有於煞車碰撞前停止之可能性,然而此數據僅屬現有證據資料能合理假設還原之可能速限,若2車事故前之速度確實為被告筆錄所述之40公里或實際是速限50公里之情況,則無法於碰撞前煞車停止。」故無法排除若被告個人當下感知為真,即騎乘機車時速為40公里,則被告無法於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㈢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因未充分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時間為黃昏,自然光源為低色溫,天候為雨天,地面積水及霧氣易使視線產生眩光,路況視線為被告騎乘機車起步至發生碰撞地點間之路段(而非僅看碰撞地點),周旁店家多未營業,光源不足等情,而漏未就被告是否會因此減少反應秒數?被告是否得於碰撞發生前閃避或煞停等重要問題詳加析論,本案自不應逕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之結果為定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揆諸上開諸多事證,可知被告就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不得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59、288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8時44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方威霖,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天津路三段32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至對街,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碰撞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告訴人方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相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方威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35至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見相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㈠、㈡(見相卷第43至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7至6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9至76、123至1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8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83至85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3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1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至122頁)、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及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勘查民1、民2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20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3頁),對於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⒊關於被告駕駛機車碰撞被害人前,客觀上被告是否可注意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預見危險之發生一節之認定:
⑴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下稱本件車禍),該中心勘查卷內「民間監視器1」、「民間監視器2」錄影畫面(下稱民1、民2錄影畫面),將每秒進行分格數確認並精算之,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告書及所附勘查民1、民2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213頁),其勘查及研判結果略以:①於分格檔案「民1(92)」,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92分格,同為
畫面時間18:42:45第92分格,可見1行人(即被害人)於畫面右上角,如圖3(見本院卷第139頁)。
②於分格檔案「民1(235)」,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235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47第3分格,可見1行人持續步行,如圖4(見本院卷第141頁)。
③於分格檔案「民1(284)」,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284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47第52分格,1行人持續步行,此時其腳部之位置應於路中車道分向虛線處,同時於其右側處之案外黑色車輛係於停等之狀態下起步,如圖5(見本院卷第143頁)。
④於分格檔案「民1(323)」,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323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48第10分格,1行人之右腳理應跨入2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行向範圍内,如圖6(見本院卷第145頁)。
⑤於分格檔案「民1(382)」,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382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48第69分格,1行人持續行走,同時左腳亦跨入2車行向範圍,如圖7(見本院卷第147頁)。⑥於分格檔案「民1(486)」,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486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49第43分格,1行人持續行走,此時2車車頭燈首現於畫面上緣但受騎樓布幔遮住,如圖8(見本院卷第149頁)。
⑦於分格檔案「民1(537)」,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537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49第94分格,2車身影已不受布幔阻擋,可見其行駛於快車道,即1行人與2車皆為往前行走、行駛中,如圖10(見本院卷第153頁)。
⑧於分格檔案「民1(599)」,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599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50第38分格,雙方均繼續前行中,如圖11(見本院卷第155頁)。
⑨於分格檔案「民1(640)」,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640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50之第79分格,為雙方發生碰撞瞬間,如圖12(見本院卷第157頁)。
⑩於分格檔案「民1(676)」,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676分格,同
為畫面時間18:42:50第115分格,為雙方碰撞後之畫面,可見2車有稍微右偏,且就其車尾紅色煞車燈之亮起狀況判斷,此時其已為煞車狀態,如圖13(見本院卷第159頁)。
⑪於分格檔案「民1(729)」,為上述勘查時間中第729分格,畫
面時間18:42:50第168分格,2車傾倒並後績滑行離開畫面,如圖15(見本院卷第163頁)。
⑫於分格檔案「民2(1139)」,為勘査時間範圍第1139分格,畫
面時間00:35:22,雙方持續前行,亦可證明2車行駛於快車道範圍,1行人的視線仍為看向左側之情況,同時2車前車輪即車燈之位置約略平行於其右側之案外白色賓士車,如圖29(見本院卷第191頁)。
⑬於分格檔案「民2(1144)」,為勘查時間範圍第1144分格,畫
面時間00:35:22,為雙方發生碰撞之前一刻,可見2車有往右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往左閃,應予更正),如圖30(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93頁)。
⑭於分格檔案「民2(1148)」,為勘查時間範圍第1148分格,畫
面時間00:35:22,為雙方發生碰撞之瞬間,且就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應略為2車右側案外白色賓士車之一半車身處,同時亦可見1行人之視線仍在其左側,如圖31(見本院卷第195頁)。
⑮於分格檔案「民2(1160)」,為勘查時間範圍第1160分格,畫
面時間00:35:22,碰撞後雙方分開,如圖32(見本院卷第197頁)。
⑯於分格檔案「民2(1174)」,為勘查時間範圍第1174分格,畫
面時間00:35:23,雙方均倒地,如圖33(見本院卷第199頁)。
⑰根據民1影像之勘查,以圖11至圖12之前後影像佐證,雙方道
路碰撞點(PointofImpact,POI)應位於2車行向快車道路幅中間附近處可能性高,如圖35(見本院卷第203頁)。⑵是由上開勘查結果可認被害人確實係自被告所駕駛機車行向
之對向車道走來,且為自車陣中穿越之情況,在其右腳進入被告行向車道範圍之前,其身影有受其他案外車輛阻擋之事實存在,此可由圖4及圖25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41、183頁),惟自圖6(見本院卷第145頁)即被害人之右腳跨入被告行向車道範圍内,被害人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阻擋。且被告駕駛之機車確實為畫面中所有車輛開始移動後,在其行向上出現之第1台車,此可由圖34(見本院卷第201頁)本件車禍後被告行向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車燈出現佐證之。又逢甲大學車鑑中心根據民1錄影畫面圖6即被害人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阻擋至被告駕駛機車碰撞被害人即圖12二者相距之時間,以每秒分格畫面推算,約為2.434秒(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另被害人自圖6右腳跨入被告行向車道範圍内步行至本件車禍碰撞點即被告駕駛機車行向快車道路幅中間附近處,佐以被告行向路幅寬度為3.1米(見相卷第41頁),一半即1.55米,是被害人自右腳進入被告行向車道範圍後,行走1.55米距離使用約2.434秒,足見被害人行走相當緩慢,並非突然衝出或竄出。再者,依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43頁)、民1、民2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現場有設置燈桿1支,該燈桿設置在天津路三段21號旁,且左右兩側亦有商家營業,招牌均有照明,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7、48、49頁上方),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李孟修 返回車禍現場查看屬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路燈設置及招牌照明照片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29至133頁)。從而,堪認本件車禍現場燈光尚屬明亮。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件車禍當時雨天、黃昏、兩旁店家多未營業,光源不足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準此而言,依本件車禍當時雖天候雨、夜間,但現場有路燈及兩側店家招牌照明,光線尚屬明亮、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之機車為其行向所有車輛開始移動後之第1台車,即前方並無車輛遮蔽其視線,又自圖6即被害人之右腳跨入被告行向範圍内,被害人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遮蔽,稽之,被害人雖違規自車陣穿越道路,惟行走相當緩慢,職是,被告駕駛機車自被害人之右腳跨入其行向車道範圍内,被害人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遮蔽時,客觀上即可注意被害人自車陣穿越至其行向之道路,自可預見危險之發生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視線遭其他車輛阻擋,發現被害人時已在被告駕駛機車之車頭前方,又被害人係自車陣衝出或竄出,被告無法預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洵無足採。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天候記載「晴」、光線記載「暮光」(見相卷第43頁),明顯與現場照片及民1錄影畫面擷圖不符(見相卷第50、63至64頁),應係誤載,附此敘明。此外,依上開勘查民1錄影畫面圖13(見本院卷第159頁)「2車稍微右偏,車尾紅色煞車燈亮起」觀之,足認被告向右偏閃避被害人時,同時煞車,是被告供稱其僅鬆開油門,向右閃,沒有煞車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併予敘明。
⑶關於被告何時察覺被害人步行自車陣穿越至其行向之道路一
節,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危險?若有你當時作何反應?)在很接近的時候,對方才突然從車陣中走出來。」等語(見相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有無看到死者?)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問:死者用跑的還是走的?)沒有看到。」等語(見相卷第10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案發時你有看到被害人從路邊走出來嗎?)因為對向車輛擋住,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已經在我車頭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撞擊前,你距離多遠看到被害人?)當時發生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在車子前方了,因為對方是從車陣中竄出。」、「(問: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你認為你與被害人間距離不及10公尺,依據為何?為何與你原審所述30公尺不同?)是依照片顯示,所以我猜測我們兩人間距離不及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再供稱其並未發現被害人步行自車陣穿越至其行向之道路,當其發現時,雙方已很接近,被害人已在其機車車頭前方,閃避已經來不及一情明確。準此,既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被告於被害人之右腳跨入其行向車道範圍内,被害人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遮蔽時,即可注意被害人自車陣穿越至其行向之道路,自可預見危險之發生,然卻遲至被害人已在其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方,雙方已很接近,始注意到此情,顯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未及時察覺,其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其於被害人跨越道路行車分向線時,即已注意到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此與被告之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歧異,被告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更易為其遲至被害人已在其機車車頭時始發現被害人之說法,本院審酌被告初於偵查中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所為之陳述,記憶較鮮明,且較無暇思索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真實性較高,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已距離本件車禍1年,記憶恐隨時日經過而模糊,參以,倘被告所供其第一眼看到被害人係在告訴人跨越車道中心線時一情屬實,則既被告已注意被害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已預見危險發生,而斯時距離被告駕駛機車碰撞被害人尚有2.434秒之時間,被告豈有因擔心機車打滑,而未立即緊急煞車,拖延至民1錄影畫面勘查結果圖12、13碰撞被害人、向右偏時始煞車之理,此適足證被害人右腳跨入被告行向車道範圍内,其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遮蔽時,被告並未注意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從而,被告一度更易之說詞,尚難認有據,要無足採。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僅憑被告於審理時翻異之供述,認被告於被害人跨越道路行車分向線時,即已注意到被害人,尚有未洽。
⒋被告於被害人右腳跨入其行向車道範圍内,被害人身影已不
受案外黑色轎車遮蔽,客觀上,被告已可注意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預見危險之發生,被告有無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性一節之認定:
⑴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回溯被告駕駛機車減速度為時速30.56公里,計算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回溯減速度之公式應用V=(at)×3.6:
①V=開始減速時的速度,kph(即km/h)。
②a=減速加速度,依2車駕駛人筆錄所述並參酌現場路面濕潤
之情況,假設2車駕駛人煞車行為之情況屬於完全作用但不至於至直接失控程度,而是含住煞車至作用之情況,並視情況減速或增加其閃避之可能性,一般狀況下煞車系統產生作用其係數約0.75,並乘以重力加速度9.8m/s²,得參數約7.35m/s²。
③t=減速時間,依前述民2之勘查,以圖29至圖33,即第1139
分格至第1174分格,中間落差為35格,換算時間約1.155秒(35×0.033=1.155sec)。
④1小時有60分鐘、1分鐘有60秒,1公里有1000公尺。換算時速之常數為3.6。
⑤帶入公式:V=(at)×3.6=(7.35×1.155)×3.6=30.56kph。
⑵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回溯被告駕駛機車平均速度為時速27.88公里,計算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平均速度V=(D/T)×3.6之反證①V=2車以下計算所呈現之平均速度,kph。
②D=特定時間所行走特定距離,依民2影像之觀察,以圖29至
圖31,即2車車燈、車頭處約略平行右側案外白色賓士轎車車尾處至與1行人發生碰撞,約為行駛半個轎車之長度,以一般轎車長度約4.6米之一半計算,約為2.3米。
③T=行走上開特定距離所需之特定時間,以圖29至圖31即第1
139分格至1148分格,其中落差9格,換算時間約為0.297秒(9×0.033=0.297sec)。
④1小時有60分鐘、1分鐘有60秒,1公里有1000公尺。換算時速之常數為3.6。
⑤帶入公式:V=(2.3米/0.297sec)×3.6=27.88kph。
⑶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被告駕駛機車全部停車時間需2.405秒(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₁+煞車停止時間t₂①全部停車時間T:行為時間總和。
②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₁:一般駕駛人在注意(認知)到對方出
現後,若判斷接下來對方的行為、行向將對自己造成威脅後,採取之應對措施,整個過程時間叫做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而客觀上一般人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25秒。
③煞車停止時間t₂:即駕駛人採取煞車行為至煞車停止時之時間,相關公式為V=Vₒ-at:
❶V=煞車速度,因計算設定上為煞車停止,故為0。
❷V₀=開始煞車時之速度:30.56kph,換算約為8.49m/s。
❸a=減速加速度,如前揭計算之說明,一般狀況下煞車系統
產生作用其係數約0.75,並乘以重力加速度9.8m/s²,得參數約7.35m/s²。
❹t=煞車時間,本計算所求未知數。
❺帶入公式:V=Vₒ-at,即0=8.49-(7.35×t),t=1.155sec。
④全部停車時間T:即上述t₁及t₂之總和(單位為秒)=1.25+
1.155=2.405秒⑷依民1影像之觀察,自圖6開始係1行人右腳進入2車行向車道
範圍至圖12受2車碰撞之過程,自圖6部分已屬1行人身影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阻擔之最有利起算點,自此時間點開始至雙方碰撞尚有2.434秒,而就現有證據資料,能還原到2車最接近碰撞時間點之速度約為30.56公里,若以此速度之全部停車時間T約2.405秒情況來看,是有於煞車碰撞前停止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33頁)。
⒌逢甲大學車鑑中心綜合分析,關於過失責任認定:⑴1行人自
車陣中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影像皆證明其視線均在前方或左側)且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主因(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内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規定)。⑵2車速度於近碰撞之時間點附近,平均速度約27.88公里、回溯減速度之速度約30.56公里,依道路速限為50公里來看,應已有盡減速之義務。惟於平日晚餐時段之人、車擁擠處所(大型超商及學生補習班、便當店、洗衣店等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⒍以上互核以參,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客觀上於被害人之
右腳跨入其行向車道範圍内,被害人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遮蔽時,即可注意被害人自車陣穿越至其行向之道路,自可預見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被告駕駛機車最接近碰撞時間點之速度所需之全部煞車時間,有於煞車碰撞前停止之可能性,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卻遲至被害人已在其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方,雙方已很接近,始注意到被害人違規情事,以致閃避煞車不及,碰撞被害人,以致肇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對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結果發生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⒎被告所辯及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認依當時被告駕駛機
車最接近碰撞時間點之速度所需之全部煞車時間,有於煞車碰撞前停止之可能性,僅屬現有證據資料能合理假設還原之可能速限,不能排除被告駕駛機車最接近碰撞點之速度確實為被告筆錄所述之40公里或實際是速限50公里之情況云云。
查,被告固一致供稱當時車速是40公里(見相卷第25、107頁;原審卷第53、195頁;本院卷第63頁),惟衡情,行車速度為何,倘非定速駕駛,或駕駛人時刻留意儀表板,實難精確記憶,更何況被告突遭車禍,恐受驚嚇,記憶是否正確,已難肯認。反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關於被告駕駛機車最接近碰撞點之車速認定,乃根據民1、民2錄影畫面,將每秒進行分格數(民1錄影畫面分格數自69格至171格不等、民2錄影畫面自25格至34格不等)確認並精算,係藉助現代科技,以科學、專業方式,就事故當時之影像作精密之分格解析,其推算之速度,就目前科學技術而言已非常精確,自較被告感知及記憶可採,自不待言。辯護意旨於原審審理時尚稱:車鑑會的覆議,沒有辦法釐清當下被告本件行車速度,而是應由其他學術機關才能夠針對被告當時實際車速來做比較細膩的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並請求原審送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囑託鑑定後,卻又以上開情詞質疑車速鑑定結果,全然不顧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誠無可取。
⑵辯護意旨再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因未充分審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黃昏、低色溫、雨天、地面積水及霧氣易使視線產生眩光、被告騎乘機車自起步至發生碰撞地點間之路段之視線、現場光源不足等情,是否影響被告反應秒數,認該鑑定報告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時已彙整卷內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民1、民2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而為鑑定,自已將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影響被告煞車反應時間之因素考量在內,此觀之鑑定報告書即可自明。更有甚者,該鑑定報告已詳述認定本件車禍現場燈光尚明亮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1頁),於計算減速加速度時,亦參酌現場濕潤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辯護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鑑定報告未充分審酌上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因素云云,亦無足取。
⑶辯護意旨復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以致肇事
,被告無法預期,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敘,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危險發生,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之過失責任。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尚難採憑。
⒏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責任之認定(肇事主因、次因):
⑴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行走道路時應確實遵守該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查,距離本件車禍地點27.9公尺處之文昌東三街、54.9公尺處之梅川東路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又被害人違規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其僅於一開始於路旁暫停等待車流時有注意右側來車,之後直至遭被告駕駛機車碰撞,仍僅注意左側來車,此經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勘查民2錄影畫面屬實,有勘查結果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65至201頁),稽之,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行走速度相當緩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足認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僅注意左側來車,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穿越,復未迅速通過,緩慢行走,致遭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⑵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足佐(見相卷第43頁),又如前所敘,被告駕駛機車於近碰撞之時間點附近,平均速度約27.88公里,回溯減速度之速度約30.56公里,皆未超速,且低於速限約20公里,是堪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確實有減速慢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雖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危險發生,以致肇事,雖有過失,惟其駛入該路段確有減速慢行,反觀被害人違規自車陣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穿越進入被告行向車道,侵入被告通行路權,且行走緩慢,未迅速穿越,其疏失情節應較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從而,被害人過失應係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同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儘速通過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⑶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皆認被害人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83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2、159至16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30日中市交裁字第1100035861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查,與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上開鑑定意見略有不同,惟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係彙整卷內所有資料,藉助現代科學技術,就事故當時之影像作精密之分格解析而為鑑定,精算分析相關時間、速度,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受限於時間、技術及經費,僅能就卷內資料,以書面方式鑑定。據此,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上開鑑定意見更為專業及精確,故本院採認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上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原審憑被告供述當時怕機車打滑,故未煞車之說法,認被告駕駛機車之車速非低(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㈢⒊),及被害人與被告2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㈢⒋)等節,皆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卷第7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縱被告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乃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遲至被害人已在其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方,雙方已很接近,始注意到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⑵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本件車禍路段,確實有減速慢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各節,已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被告於被害人跨越道路行車分向線時,即已注意到被害人,被告駕駛機車車速非低,及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並據此為論責依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恪遵行
車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察覺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閃避煞車仍不及,因而碰撞被害人,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不佳,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正值青壯,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斟酌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儘速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情況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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