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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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 周富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57,1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臺灣企銀以其非最大債權銀行為由,致未開始為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因擔任 王彩汝 即周 王金蓮 之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該擔保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6185號案件強制拍賣後,價金分配不足額致現積欠臺灣企銀債務3,357,1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5月間與唯一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臺灣企銀以其非最大債權銀行為由退回其協商資料,致未開始前置協商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企銀函、債權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185號債權憑證、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16頁、第37頁至38頁、第40頁至42頁、第43頁至4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
(二)而聲請人任職於高福勞務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據高福公司所陳報聲請人薪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3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分別為46,239元、28,168元、28,455元、21,690元、30,033元、31,357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0,99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31,313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6,787元、31,31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高福公司函、薪資明細、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46頁、第46-1頁、第57頁至59頁、第55頁至5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高福公司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且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符,復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1,313元,尚優於高福公司所提供薪資,則自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1,31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扶養2子;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林淑靜 共育有2子,長子周○章為88年生,次子周○瑋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每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金2,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51頁、第54頁、第64頁至69頁、第75頁至81頁),堪認聲請人2子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淑靜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扶養費之部分,其數額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聲請人2名子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兒少補助2,600元,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9,290元【計算式:(11,890-2,600)×2÷2=9,290】,另聲請人雖曾主張依法須扶養之人有母親王彩汝,然其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包含2名子女部分,並未陳報其母親扶養費,亦未補正其母親之戶籍資料、財產及工作收入等證明文件,此有補正狀、收入及財產說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第51頁),則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母親是否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其所主張扶養母親乙節,尚難採信。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7日命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此有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租金6,000元,即非可採。又佐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1,3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9,290元後,僅餘10,133元【計算式:31,313-11,890-9,290=10,1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57,1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