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大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就發生交通車禍事故部分未予否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機車不能行駛在內側車道,伊沒有料到有機車會從伊得左方超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自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格,而將車輛迴轉向左側車道,遂與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鄭○瀚後座附載陳○賢(下稱告訴人二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汽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鄭○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案件,業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均認為:「甲○○(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鄭○瀚(即告訴人)無照駕駛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因認為被告應負本件肇事過失主因責任,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盡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二人之指訴符合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其於酒醉狀態,猶駕車致人受傷,而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致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予補充。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迴轉車輛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二人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非輕,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對於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致迄今未與告訴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鄭○瀚亦應負車禍肇事次因責任,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情事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4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公共危險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楠梓路355巷口,見對面有路邊停車格,遂欲從外側車道準備起步迴車橫越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少年鄭○瀚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賢沿前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甲○○迴轉而避煞不及,撞擊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少年鄭○瀚、陳○賢因此人車倒地,鄭○瀚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意識喪失、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賢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意識喪失、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瀚、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瀚、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3.鄭○瀚、陳○賢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5.現場照片9張。
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7.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件書。
二、核被告甲○○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1過失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