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0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
6、17日、111年1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政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3年,於110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17日、111年12月1日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蔡政廷前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遭論罪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內再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為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二案罪質接近,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