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李芳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芳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芳儀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112年7月12日及8月9日在永康區公所兩度調解,當時因告訴人於11月仍須追蹤骨釘手術之必要性,無法及時和解。今告訴人傷勢已穩定,家屬亦有意願進行和解,待兩造和解後,請從輕量刑。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係以其未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今雙方有意和解,並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也賠償完畢,請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而發生交通事故,至令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