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6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邱致豪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夾鏈袋2個(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毛重各為0.231公克、0.214公克)2吸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