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妤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妤軒於民國112年5月7日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段與文賢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行駛在同向後方由 蔡孟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並搭載 王翠蓉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翠蓉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腹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1、33、3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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