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郭美萱 相對人 郭高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家繼訴第17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塗銷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命於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55號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