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號聲請人 莊振源 相對人章 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固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惟如從票據形式外觀,得認原記載人之真意,且非明顯改寫者,即應從票據有效性原則解釋票據之效力為是。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9即票據號碼CH399084之本票,上載發票日關於「16日」之「6」部分,似非一筆完成,而疑有改寫之情事,惟由編號2至11之本票,係均於100年6月16日簽發,且本票票據號碼為連續號,又到期日均間隔1個月之規律性觀之,乃足認相對人簽發該編號9之本票發票日,真意即為100年6月16日,是縱相對人未於疑似改寫之「6」處簽名,基於票據有效性原則,亦應解釋為無礙該紙本票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之編號1至11號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即到期日)│││├──┼────┼──────┼─────┼───────┼───────┼────┼──┤│1│ 章朝欽 │100年7月29日│180,000元│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9日│CH399090││├──┼────┼──────┼─────┼───────┼───────┼────┼──┤│2│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CH399076││├──┼────┼──────┼─────┼───────┼───────┼────┼──┤│3│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CH399078││├──┼────┼──────┼─────┼───────┼───────┼────┼──┤│4│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0年9月17日│100年9月17日│CH399079││├──┼────┼──────┼─────┼───────┼───────┼────┼──┤│5│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CH399080││├──┼────┼──────┼─────┼───────┼───────┼────┼──┤│6│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17日│CH399081││├──┼────┼──────┼─────┼───────┼───────┼────┼──┤│7│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17日│CH399082││├──┼────┼──────┼─────┼───────┼───────┼────┼──┤│8│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CH399083││├──┼────┼──────┼─────┼───────┼───────┼────┼──┤│9│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CH399084││├──┼────┼──────┼─────┼───────┼───────┼────┼──┤│10│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7日│CH399085││├──┼────┼──────┼─────┼───────┼───────┼────┼──┤│11│章朝欽│100年6月16日│30,000元│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CH399086││└──┴────┴──────┴─────┴───────┴───────┴────┴──┘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