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肉食材1包(內有五花肉、香腸、雞翅、小雞腿及小卷各1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欽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之滿滿五金行前,見 邱怡凡 購買之烤肉食材1包(內有五花肉、香腸、雞翅、小雞腿及小卷各1盒)吊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怡凡發現前述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出監視器拍得之竊嫌騎乘機車車主為林國欽,並於林國欽騎乘上述機車內發現與竊嫌相同款式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枋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訊據被告林國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邱怡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機車、安全帽及身形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拍攝之照片4張及googlemap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8頁;偵卷第8至14頁、第1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告訴人僅表示若被告坦承即願意原諒被告,然不願再與被告見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至22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烤肉食材1包(內有五花肉、香腸、雞翅、小雞腿及小卷各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發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據,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