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裕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