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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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有三筆,另有田賦一筆及汽車一輛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名下有數筆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再者,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615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尚非屬鉅額,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是聲請人並無因支出訴訟費用將致生活困難之情,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