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郭藜雄

相對人 蔡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195,000元,合計202,8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82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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