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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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到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關罰金刑部分,仍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2日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23日108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4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等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9年5月14日109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6月22日110年5月14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2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2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89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止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3日止108年7月20日至108年7月23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1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1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12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5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5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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