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8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87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蔡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靜芳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8月22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108年8月8日止累計249,585元未給付,其中72,667元為本金;176,918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蔡靜芳於93年8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年8月8日止累計607,024元未給付,(其中157,
327元為本金,449,697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蔡靜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8年8月8日止累計303,391元未給付,其中81,938元為消費款;217,853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108年度司促字第9871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72,667元│蔡靜芳│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月9日起│││├──┼─────┼─────┼──────┼──────┼───────┤│003│81,938元│蔡靜芳│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月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蔡靜芳│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57,327元││8月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