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 廖憶菁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未曾受債務催繳通知,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攸關本件訴訟結果,鑑於原審僅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並經上訴人釋明其於原審並未拋棄時效利益,如不許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4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01,923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報紙方式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核准與伊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923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9月25日停止付款,安泰銀行即得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伊清償,惟伊未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或債務催繳之通知,則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15年、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32頁):㈠被上訴人與立新資產公司合併,並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
與立新資產公司間無債權讓與契約,而係本於合併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已收受起
訴狀繕本,不再爭執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系爭債權數額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本金601,9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及已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惟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債
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惟為時效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第4條第6項第1款則約定:上訴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未於94年9月26日清償當期本息,斯時未清償之本金為601,923元乙節,有帳務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6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1,923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均未向其請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其於110年5月26日始行起訴(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從屬於主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923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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