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曾耀光 訴訟代理人 劉晏輔 被告 林增榮
許應宏 許應光 林增錦 林錦棠 兼上一人訴 林增源 訟代理人107.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三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三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增錦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0六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一六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七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應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九五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五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增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七六四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五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增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應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許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263、534、536地號,面積分別為22,943平方公尺、2,585平方公尺、1,12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263地號兩造有口頭分管之約定,原告分管面積約1,482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柑橘;惟近年來,被告許應光等人不斷在原告分管土地上種植柑橘等水果,已今樹已成林,原告曾多次邀被告協調還地,皆無結果,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利單純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增源部分: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263地號上之道路中心線為分割線,無須留路保持共有。又系爭536地號面積0.1120公頃,位置處於山頂上,同意由被告林增源、林增榮各分得一半,而534路邊有條產業道路作為被告許應光進入534及263地號之道路,應分割予被告許應光所有。
(二)被告林增榮、林錦棠、林增錦部分:系爭263地號土地上○○○鎮○○○段27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土造三合院房屋一棟,現為被告林增源、林增榮、林錦棠、林增錦四人所有及使用,惟如三合院坐落之土地無法均分予被告四人所有,同意將三合院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被告林錦棠所有等語。
(三)被告許應宏部分:被告許應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四)被告許應光部分: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分別明定。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育區,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不受前開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26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土地為原告曾耀光、被告許應光種植柑橘,另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土造三合院房屋一棟,為被告林增源、林增榮、林錦棠、林增錦四人所共有,又系爭土地間有私設之柏油小道供人通行使用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則經在場兩造各自指明,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審酌系爭263地號土地上雖有土造三合院房屋一棟,並為被告林增源、林增榮、林錦棠、林增錦四人所共有,惟系爭263地號土地共有人有7人,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參酌被告林增源、林增榮、林錦棠、林增錦均同意將三合院房屋所在位置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棠所有,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及現有道路使用情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並各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並判決分割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就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訴訟費用經││權利人│263地號│534地號│536地號│核算為新台幣40,400元)│├────┼────┼─────┼─────┼────────────┤│曾耀光│1/18│1/18│1/18│6/100(應負擔2,424元)│├────┼────┼─────┼─────┼────────────┤│林增源│113/576│2/9│2/9│20/100(應負擔8,080元)│├────┼────┼─────┼─────┼────────────┤│林增榮│113/576│2/9│2/9│20/100(應負擔8,080元)│├────┼────┼─────┼─────┼────────────┤│許應宏│16/288│││5/100(應負擔2,020元)│├────┼────┼─────┼─────┼────────────┤│許應光│79/288│10/36│10/36│27/100(應負擔10,908元)│├────┼────┼─────┼─────┼────────────┤│林增錦│1/9│1/9│1/9│11/100(應負擔4,444元)│├────┼────┼─────┼─────┼────────────┤│林錦棠│1/9│1/9│1/9│11/100(應負擔4,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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