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邱滿璋 以上原告與被告 董家豪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事項:
㈠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⑴原告提出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立刻停止製造
躁音。」部分,欠缺明確性。即「躁音」並無明確定義,原告前述聲明欠缺特定性,於法不合,應予修正(例如:被告應停止製造超過若干分貝之聲響等),以使其可得確定。
⑵原告提出起訴狀另載:我要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但未見
記載於「訴之聲明」項下。倘原告除前項聲明外,另有要為10萬元之精神賠償之請求請求,請一併於更正後訴之聲明中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事實及理由:
原告應具體表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是否即為111年10月6日、24日、26日、27日、31日及11月8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各次侵權行為之方式。以供區辨本件訴訟與原告已另行提告其他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聲明「被告應立刻停止製造躁音。」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6335元,應依法補繳。
三、倘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則無庸補納裁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