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陳寶川 被告 周憲忠 特別代理人 周伯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並於104年4月15日簽立借據乙紙,且於同日簽發同金額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萬元,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抗辯:本件一時無法查證借款確實性,且被告名下無財產,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存摺節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9、11頁及訴字卷第43至49頁),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主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被告女兒周伯珊要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依法追加周伯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故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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