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皮家源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已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