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對丙○○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告訴人丙○○之前表妹婿,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甲○○因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2時3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乙○○住處前,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輪胎,使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其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告訴人乙○○及違反保護令、㈡毀損告訴人丁○○之財物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