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21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江秉味 、 游輝 瀚、 林佳 儒分別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秋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我是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的密碼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等語。惟查: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秉味等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江秉味等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味、 游輝瀚 、 林佳儒 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江秉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台幣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對話紀錄翻拍影本,告訴人游輝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儒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列印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存摺封面及10
6年11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表、詐騙通報查詢、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放在提款卡背後,則形同未設密碼,縱被告新辦帳戶擔憂遺忘密碼,為保護自身財產上利益與隱私,可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為生日」或「密碼為家中電話末6碼」等字樣,即足充作提示之用,況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小孩的生日(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用我老三的生日等語,並當庭陳述該生日,經本院相核與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僅記載「密碼為老三生日」即為已足,被告捨之不採,逕將密碼置放於提款卡套子上面,而被告另申辦之之合作金庫帳戶,經本院要求被告將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至本院供參,其上卻無任何關於密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僅於其聲稱遺失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書寫其仍銘記於心之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3、另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者,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告訴人等人於受詐騙後轉帳之款項,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出款項等情,有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資料在卷足按,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至明。既然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自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中領款,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碼。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等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及密碼等物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等語,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之提款卡與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或被告明知或可預見係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小孩均由前夫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款時間│轉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江秉味│詐騙集團於106│106年12│基隆市安樂居│5萬2985、1萬││││年12月14日│月14日│基金一路214│4985元。││││21時12分撥打││-9號2樓住│││││電話予江秉味,佯││處內以網路轉│││││稱欲販賣IPHONE││帳。│││││手機,致告訴人江│││││││秉味陷於錯誤,轉│││││││帳6萬597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2│游輝瀚│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6年12│臺北市士林區│1萬元││││106年12月14│月14日21│中山北路6段│││││日21時於臉書頁│時18分│726號台新銀│││││面刊登欲販賣││行自動櫃員機│││││IPHONE8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游輝│││││││瀚陷於錯誤,轉帳│││││││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3│林佳儒│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6年12│南投縣草屯鎮│1萬元││││106年12月14│月14日21│碧山路1078號│││││日21時3分於│時32分│以網路轉帳│││││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佳│││││││儒陷於錯誤,轉帳│││││││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