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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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銓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圴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權人││││││├──┼──────────┼──────┼─────────┤│1│「LV」、「VUITTON」│手機吊飾3個│路易斯威登公司│││及圖樣│鑰匙圈6個││││(專用期間自91年6月16│水桶包1個││││日至97年4月30日)│││├──┼──────────┼──────┼─────────┤│2│「GUCCI」及圖樣│手機吊飾5個│固喜公司│││(專用期間自92年4月1│鑰匙圈4個││││日至102年2月28日)│││├──┼──────────┼──────┼─────────┤│3│「BVLGARI」│手機吊飾2個│普魯嘉裡公司│││(專用期間自70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4│「CHANEL」及圖樣│手機吊飾2個│香奈兒公司│││(專用期間自79年11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5│「PRADA」│鑰匙圈3個│普瑞得公司│││(專用期間自88年4月16│││││日至98年3月15日)│││├──┼──────────┼──────┼─────────┤│6│「MONTBLANC」及圖樣│鑰匙圈2個│萬寶龍公司│││(專用期間自92年2月16│││││日至102年1月15日)│││├──┼──────────┼──────┼─────────┤│7│「COACH」│手機吊飾2個│高奇公司│││(專用期間自85年8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