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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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云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云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張云凡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以被告雖僅坦承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各罪,但稽之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威逼證人、湮滅證據之疑慮,從而以本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3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113年3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16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認被告雖仍未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傷害等犯罪事實,然以本案證據而言,已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本案審理尚未終結,被告猶待接受精神鑑定,且就其否認之犯行部分,尚須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釐清其情節之重輕,暨所為具體行為該當何種罪名,仍有繼續調查證人及其他證據之必要;復斟酌其所涉暴力侵入他人住宅遂行犯罪之情節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其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足認定無訛,爰裁定應自113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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