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王正義 相對人 宋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王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因被繼承人 宋碧珠 去世而與其他哥哥共同繼承其遺產,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的內容,辦理被繼承人宋碧珠所遺如聲請狀後附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宋碧珠之遺產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代為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再者,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意旨,如宋碧珠之全部遺產,均僅由繼承人 宋樹平 1人取得,相對人分毫未得,則倘依上開分割協議書履行之結果,相對人將喪失其對於遺產應繼部分之所有權,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已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客觀上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自無許可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